设为首页加入收藏无障碍浏览切换到繁体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办公室涉企行政检查依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办公室涉企行政检查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第 24 号令《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开展检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以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违法情形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生产防护设备的;

(三)生产、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

(四)在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未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即出厂销售的;

(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未履行产品维修责任的;

(七)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能按要求将新生产地点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提交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二)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附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铭牌或者铭牌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落实产品质量等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